王瑞山:
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经查,2007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瑞山因噪音问题与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居住的高林业发生争吵,后王瑞山用匕首将高林业右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林业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取的作案工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申诉人提出其是用钢管不是用刀扎伤被害人,被害人先持刀砍,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虚假的申诉理由,与原审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