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2009年5月3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肖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但未明确利息及归还日期。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间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催讨后即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审理中,被告肖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2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肖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