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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高×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一年八个月。因涉嫌转移赃物犯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男,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12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及王×的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高×结伙,于2007年10月9日晚,至本市X路X号附近,采用钳断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吉利牌x-39型轻便摩托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朱××(另处)。

被告人王×还于2007年9月29日晚6时许,至本市X路X弄新×弄×号门口附近,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光速x-6C型轻便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及王×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黄××的陈述笔录,证人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单独或与被告人高×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形迹可疑被羁押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参与盗窃的赃物折价款,预缴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追缴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连同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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