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须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6月1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给付约定的借款利息9,000元,并负担21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10,950元(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5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二计息)。
被告须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未约定利息。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并支付利息9,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1万元借款约定的9,000元利息根据相应的借款期间,该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该部分利息由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21万元借款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5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天数有误,由本院调整。审理中,被告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4.25元,财产保全费2,169.7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344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8,31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