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姐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妹,2009年5月16日,原告在本市宝山区X村XX号门口将母亲的工资卡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收据,遭到被告拒绝,继而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1.50元、交通费2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的母亲出院回家,在某某六村XX号门口,原告要求被告及原、被告的姐姐郭某某在一张字据上签字,因被告不同意签名,双方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0时38分许,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报案,称其因家庭纠纷在某某六村XX号门口与其姐姐郭某某(即本案被告)发生纠纷后,被郭某某打了一拳。同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01.5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没有打过原告,但被告同意自愿补偿原告20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供了2009年5月16日的报案记录以及就医证明,但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当天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准许。鉴于被告同意自愿补偿原告200元,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医疗费301.50元、交通费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郭某某补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