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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9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辛××在担任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理期间,于2007年1月中旬某日利用负责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以领取春节业务经费为由,从分公司副经理洪××处领取人民币3万元,截留后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张××、任××、辛×霞、王××的证言,查获的相关书证,被害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任免通知、司法会计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系初犯,交代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全部赃款,提请本院对辛××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辛××交代态度较好,且家属帮助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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