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林业大学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主任助理,住(略)。
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6年10月7日,原告从马克华菲的宣传杂志上得知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举办“缤纷无限、创意狂欢”的活动。宣传中注明的参与方式为:l、运用你的疯狂创意,超IN的配色图案概念,你可以直接在我们提供的杂志模板上绘画并邮寄过来,材料工具无限制。2、你也可以在我们官方网站上下载大尺寸模板,通过PS、ILL等如见进行创作,作品分辨率为x。在2006年11月15日截止日期之前,原告用邮件的方式寄上自己的三幅作品参加活动。2007年3月,被告在自己官方网站上刊登了原告的三幅作品,并注明原告的作品获得一等奖,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邮寄的任何形式的奖状证书、代金券以及印制的只属于原告自己的T恤。
2008年6月20日,原告在北京西单大悦城购物中心发现了印有原告参加活动作品的T恤后,与被告交涉。2008年7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来的印有原告作品的两件衣服和一件印有不是原告作品图案的衣服,没有获奖证书和代金券。
原告参加活动的初衷是为了按照被告宣传为自己印制一件属于自己风格的T恤,该作品即使有可能成为下一季的流行,并作为商品投入市场,被告也有义务告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是否同意使用该图案。
被告虽然在广告最后以“另”字开头注释了作品有机会成为下一季的服装作品而投入生产,并不能作为其使用该作品的依据。本句话独立于广告之外,词语模糊不清,概念不明,且与广告中宣传的制作独一无二的T恤,只属于你自己的个性有明显冲突。对“有机会”等歧义词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也就是被告的认定,所以被告基于此句话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而免费使用这三幅作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的。
原告作为该三幅作品的创作人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允许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作品,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三幅作品印制在T恤上,分别以395、395、355元的价格出售,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该作品为原告一系列风格作品21张的其中三张。原告的作品全部是手绘作品,花费大量心血;原告已无法在作为版权作品另行使用。原告作为林业大学艺术系的研究生其作品多次在专业美术杂志上发表,有一定的影响力。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3、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自己网站显著位置刊登不少于十日的道歉声明;4、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于2006年10月在刊物x上发布的T恤创意设计征集广告为委托创作合同的要约。
原告在征集作品约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作品且答辩人收到了作品,即原告对委托创作合同进行承诺,委托创作合同生效。在已经生效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已经表明答辩人有选择是否将委托创作作品用于商业生产销售的权利,答辩人在服装上使用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依据。
此外,2008年4月,答辩人的创意部门人员再次通过电话联系了原告,明确告之将把原告的设计制作成“商品”,且原告在其后与答辩人(VIP中心)的联系中亦未表示反对,反而是索要相应的T恤,再次表明原告清楚了解委托创作合同的内容和活动的目的性。
2、答辩人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将委托设计作品投入生产、销售等商业用途是答辩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委托人对征集作品在特定范围内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基于生效的著作权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使用争议作品且使用范围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并没有“侵犯著作权”行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原告从该公司购买的服装,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设计、销售等。2006年10月,其在x年3月号刊物上刊登“缤纷无限、创意狂欢”活动广告。广告内容:简单的TEE也可以拥有自己的个性,我们为你提供自由的平台,来尽情发挥你的想象,还有神秘礼物为你送上,快来加入MARK潮人的地带,设计一款世界上独一无二只属你自己的TEE。广告中“参与方式”写明:l、运用你的疯狂创意,超IN的配色图案概念,你可以直接在我们提供的杂志模板上绘画并邮寄过来,材料工具无限制。2、你也可以在我们官方网站上下载大尺寸模板,通过x、ILL等软件进行创作,作品分辨率为x。3、请将设计完成的作品邮寄至以下地址:上海龙漕路X弄X号X楼马克华菲企划部收。截止日期2006年11月5日。广告中最后一句话是:“另,每位获奖者都将成为马克华菲VIP会员,更有机会让你的作品成为下一季的服装图案设计并且投入生产。
2006年11月,原告赵某甲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自己的三幅作品,名称为“No.12、No.14、No.15”邮寄给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3月,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自己官方网站及x年3月号上刊登了原告赵某甲创作的上述三幅作品,并注明原告的作品获得一等奖。
后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赵某甲获奖的三幅作品印制在服装上并投入生产,零售价分别为395、395、355元。
2008年6月20日,原告赵某甲在北京西单大悦城北京马克华菲服饰有限公司柜台购买一件印有其作品的T恤,价款198元。
另查,被告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西单大悦城是其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商圈开发投资地产项目。2007年11月,被告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方)与北京马克华菲服饰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中粮西单大悦城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单大悦城4F-01、02、03、04商铺出租给北京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租期3年。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赵某甲作品印制的服装,实际是由北京马克华菲服饰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销售。
以上事实有x刊物、“No.12、No.14、No.15”作品(复印件)、印有上述三幅作品的服装、购物小票、《中粮西单大悦城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作品“No.12、No.14、No.15”是否为委托创作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刊登的活动广告内容可以看出,虽然,该活动广告在征集作品的形式、截止时间、奖励标准等内容上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征集作品的用途上表述不清。广告语中“更有机会让你的作品成为我们下一季的服装图案设计并且投入生产”一句话中的“更有机会”,其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无法表明受要约人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故此,本院认为,广告语中“更有机会让你的作品成为我们下一季的服装图案设计并且投入生产”一句话,不能引申为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征集服装设计而提出的要约。所谓委托创作作品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特定要求创作的作品,按照委托人的特定要求进行创作是委托创作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该项活动的广告语主旨“缤纷无限、创意狂欢”来看,该项活动不过是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我们为你提供自由的平台,来尽情发挥你的想象的方式”,由参与者张扬个性、恣意涂鸦互动活动,而非征集服装设计作品的特定要求,不具有委托创作作品的特征。故此,对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刊物x&x上发布的服装创意设计征集广告为委托创作合同要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作为涉案三幅作品的创作者,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其作品。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赵某甲许可,将其创作的作品复制在该公司生产的T恤上进行销售,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侵犯原告赵某甲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征得原告赵某甲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尚不属严重违背原告意愿发表其作品,且未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诉请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赵某甲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即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刊登向原告赵某甲的道歉声明,该声明应保留十日;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上海马克华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彧
人民陪审员付桂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OO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