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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略)、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X路X号塔园外交办公大楼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产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双燕精细公司)、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昊线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翁某某,双燕精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全宇昊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信资产公司诉称,1997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平谷支行)与北京双燕化工厂(以下简称双燕化工厂)签订1997年工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燕化工厂从建行北京平谷支行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7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7.92‰计算、按季结息等。同日,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与建行北京平谷支行签订1997年工流字第X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为双燕化工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平谷支行向双燕化工厂发放了贷款137万元。借款期间履行届满后,双燕化工厂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建行北京平谷支行分别于1998年7月31日、1999年3月15日、2000年3月24日、2002年9月30日、2003年3月24日、2004年5月20日向双燕化工厂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建行北京平谷支行分别于1999年3月15日、2001年3月22日、2002年6月15日、2004年5月20日向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建行北京平谷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签订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后双方在2004年10月22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签订信京第平谷-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4月8日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07年11月30日,东方办事处与中信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东方办事处将本案所涉标的资产整体转让中信公司。2008年双燕化工厂和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都进行了企业改制,其中双燕化工厂改制后的名称为(略),并在工商变更登记中明确说明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及受让人享有和承担;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改制后的名称为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并在其工商变更登记中明确说明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故中信资产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该笔债权,双燕精细公司应向中信公司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宇昊线缆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燕精细公司辨称,1997年12月25日,双燕化工厂与建行北京平谷支行签订137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事实。建行北京平谷支行最后一次书面向双燕化工厂催收债权在2004年5月20日,后该笔债权几经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期间每次债权转让及催收债权都是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借款人双燕化工厂及保证人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都有明确的住所,债权转让前两个公司对建行北京平谷支行送达的催收通知都是加盖公司公章进行确认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本案所涉债权人在借款人、保证人有明确住所的情况下是不能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现中信资产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超所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中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全宇昊线缆公司辨称,辩解内容与双燕精细公司一致,请求法院驳回中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建行北京平谷支行与双燕化工厂签订1997年工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双燕化工厂向建行北京平谷支行借款人民币137万元;2、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7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7.92‰计算,按季结息;双燕化工厂未按期或者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建行北京平谷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3、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合营、兼并、承包及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承担并履行本合同义务;4、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作为双燕化工厂的保证人等。同日,建行北京平谷支行与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签订1997年工流字第X号《(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为双燕化工厂从建行北京平谷支行的借款13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2、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平谷支行向双燕化工厂发放了贷款137万元。借款期间履行届满后,双燕化工厂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建行北京平谷支行分别于1998年7月31日、1999年3月15日、2000年3月24日、2002年9月30日、2003年3月24日、2004年5月20日向双燕化工厂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建行北京平谷支行分别于1999年3月15日、2001年3月22日、2002年6月15日、2004年5月20日向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建行北京平谷支行与信达办事处签订了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法律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及其下属机构的以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特公告通知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者其承继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东方办事处签订信京第平谷-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4月5日,东方办事处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1月30日,东方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东方办事处将本案所涉标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22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双燕化工厂和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都进行了企业改制,其中双燕化工厂改制后的名称为(略)。工商档案材料中双燕化工厂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平谷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中载明,平谷区X镇人民政府将双燕化工厂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陈某。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改制后的名称为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载明,改制后的企业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继承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截止到2009年2月9日,双燕精细公司一直未向债权人偿付所欠的借款本息,全宇昊线缆公司也未承担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中信资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报纸)、工商档案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平谷支行与双燕化工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建行北京平谷支行与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北京平谷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双燕化工厂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行北京平谷支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要求双燕化工厂偿还借款本息、北京市平谷县电缆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01】X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X号)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中信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本案所涉双燕精细公司及全宇昊线缆公司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符合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建行北京平谷支行在转让债权前每一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贷款的行为,以及中信资产公司受让债权过程中的每一次催收贷款的行为,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每一次都未超过诉讼时效2年,故双燕精细公司及全宇昊线缆公司所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信资产公司要求双燕精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全宇昊线缆公司对双燕精细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一百三十七万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市全宇昊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对被告(略)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一万八千零三十三元,由被告(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国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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