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并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公司南通分公司协议进行木材供货。截止2007年10月7日,双方以《木材供应商结算协议》确认第一条:(尚留未结的)“余款893,212元按870,000元结算,杨某某的供货合同同时终止。”第二条:“需方(被告公司的南通分公司)承诺于11月20日前再一次性给予付清,如未能在上述时间付清款项,需方同意按日息千分之四补偿利息。”此后,被告的分公司分三次还款52万元且都是逾期。至今尚留下5万元未付。经向南通分公司多次催讨,分公司告知原告:该账目已由总公司予以结算。经向位于府村路某某号某某大楼的总公司财务总监催讨,则声称在2009年的5月底前一定给付原告。而至今为止,仍然没有主动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依据结算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提出对南通分公司法人的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以日4‰为标准支付利息补偿人民币111,000元。
原告在起诉时出具情况说明:经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武某某律师调查,得知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木料供应商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所属分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约定;2、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货款往来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而且案外人还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2、原告起诉的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案外人发生的纠纷属于位于楚州的工程项目材料款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3、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告与案外人有关利息的约定日千分之四,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系高利贷利息,应为无效约定。本金只有5万元,利息却要11万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南通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南通分公司确实是被告所述的分公司,有工商注册,分公司有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是案外人出具给原告,不是被告提供的,与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曾经付过货款,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2,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无法质证,内容也不是事实,不认可里面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是原件,而且没有相关工商信息,无法认可。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南通分公司签订《木料供应商结算协议》,合同供方杨某某,合同需方楚州某某工程一期项目部,协议内容为:1、截止2007年10月7日,杨某某供应木料合计2,493,212元,目前需方已支付材料款合计1,600,000余款893,212经过供需双方友好协商,现决定按870,000结算,杨某某的供货合同同时终止;2、需方承诺于10月20日前支付供方货款300,000元,剩余570,000元将于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予付清,如未能在上述时间付清款项,需方同意按日息千分之四补偿利息;3、供方承诺提供对应所有货款的发票,后续如需方继续要求供方提供材料,需方承诺货到工地后3日内即结算当次货款,单价面议。协议签订后,南通分公司分几次支付货款52万元,尚余5万元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协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存在违约金性质。被告则提出如认定为违约金,要求法院予以调低。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此,原告未能根据上述规定通过被告分支机构南通分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分公司的登记信息,仅以一纸情况说明,称南通分公司未经登记,显然无法证明南通分公司与被告的关联性。鉴于被告主动提供了经正常年检的南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本院经审查后,对南通分公司的法定登记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木料供应商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南通分公司系被告所属的分支机构,被告有责任也有能力提出要求分公司人员对协议予以识别,但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此申请,属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与南通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公司法规定,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要求被告承担协议约定的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上明确“如未能在上述时间付清款项,需方同意按日息千分之四补偿利息”,该条款很明显系双方约定被告如不按期付款,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明确表示该约定存在违约金性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当庭提出如系违约金性质,要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裁判时予以调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在庭审时方提出管辖问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提起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标准,自2007年11月21日起计付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给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