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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陈Ny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之妻),女,无业,住(略)。

被告陈Ny,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兵、王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Ny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贵、黄某乙,被告陈Ny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经别人介绍于2009年10月份进入到被告开办的工厂做粉碎工,每月工资1400元,被告安排原告住在厂内宿舍。2009年12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清理搅拌机里面的余料,当原告用右手伸到搅拌机内掏料时,厂内另一名工作人员推上电闸,机器运转后将原告的右手腕以下手背和腕骨与身体搅断分离。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费用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Ny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及原因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份进入到被告陈Ny开办“江阴市玖峰塑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该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工厂做粉碎工,每月工资1400元,被告安排原告住在厂内宿舍。2009年12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清理搅拌机里面的余料过程中,在原告用右手伸到搅拌机内掏料时厂内另一名工作人员推上电闸导致搅拌机运转,将原告的右手腕以下手背和腕骨与身体搅断分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腕关节绞轧完全离断;2、右腕骨第2掌骨、指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伴部分缺失;3、右手第5掌骨骨折;4、右手血管神经损伤。2010年5月7日,原告出院,其伤情治疗结果为:右手、腕部血运良好,皮肤术后瘢痕遗留,手、腕部活动存在,部分功能受限,关节稍有僵硬,手部感觉功能、桡、正中神经部分恢复。原告共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x.4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向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缴纳。原告入院后,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12月份、2010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280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原告其他费用71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2010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其所在的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为委托单位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构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5月24日,该所做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伤残程度已构成四级伤残。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认为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手伤情做出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共同参与,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12日,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为四级。原告在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期间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放射费100元。在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告共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告立案时以江阴市玖峰塑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伟为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其所打工工厂的负责人电话,本院在通知工厂负责人领取相关手续时发现该厂负责人真实姓名为陈Ny。在本院向陈Ny调查过程中陈Ny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且原告的确在其所经营的塑胶厂打工期间受伤。江阴市玖峰塑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陈Ny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自行设立的,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江阴市玖峰塑胶有限公司也未在相关工商部门登记。另外,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载明,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工商部门查询未发现江阴市玖峰塑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因原告起诉时将陈Ny写成陈伟,且江阴市玖峰塑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不存在,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将被告由陈伟变更为陈Ny,同时撤销对江阴市玖峰塑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经向原告及陈Ny释明,双方均同意本案的被告由陈伟、江阴市玖峰塑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陈Ny一人。

原告彭某某与其妻黄某乙生育子女一人,名为彭某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组,其户口本及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三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7日、7月13日向原告支付x元。

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824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997元、二次手术费x元、子女抚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Ny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受伤严重,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400元,且被告已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到2010年1月31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3日误工费共计5239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206元计算四个月共计8824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45元为宜,经计算为639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42天,经计算为4260元,但原告只要求1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原告住院142天,根据原告伤情其共要求180天的营养费符合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经计算为3600元。

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右手受伤构成四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x元。

原告伤情需进行二次手术,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次手术需要花费医疗费x元,故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与其妻共生育子女一人,为彭某宝(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的期限为3年,因被扶养人有两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x.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重伤并造成右手四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放射费1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计算合理部分分别为误工费5239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鉴定费700元、检查放射费1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为x.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Ny共赔偿原告彭某某误工费5239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鉴定费700元、放射检查费1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陈Ny已支付的x元,余款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9元(含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陈Ny负担5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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