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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诉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毕某某,男,1968年9月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亚某某,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宛城区X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诉被告毕某某、肖某某、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毕某某2006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以家庭养殖为由贷款x元,并由被告肖某某、亚某某提供担保,货款期一年。2007年11月25日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毕某某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毕某某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某某、亚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出具了被告毕某某在原告处办理农村信用社“守信卡”申请书,被告肖某某、亚某某为毕某某守信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书及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借据,以证明毕某某借款及肖某某、亚某某负连带责任事实。

被告毕某某承认借款未还事实,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称2006年10月已预交给原告经办人贾某某2000余元利息。被告毕某某未提供其预付给原告利息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贾某某否认收到被告预交的利息事实。

被告肖某某、亚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毕某某借款时二保证人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被告毕某某在原告处申领了南阳市X村信用社“守信卡”,守信卡约定,在2004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毕某某可在原告处最高信用借款x元,肖某某和亚某某是毕某某凭守信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06年11月25日,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0.695‰,借款到期后,毕某某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毕某某辩称已预付给原告利息20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当事者贾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向原告申领守信卡时,被告肖某某、亚某某为毕某某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肖某某、亚某某应对守信卡持有人毕某某在守信卡规定期限内和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毕某某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货款金额x元均符合守信卡的规定,被告肖某某、亚某某以该货款不知情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亚某某应对毕某某在本案中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罚息,根据《货款通则》第十四条之规定,逾期货款应收取罚息,但本案原被告借款借据未约定罚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确定罚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国务院《货款通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及利息,罚息。

二、被告肖某某、亚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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