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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7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翠玲、被告仁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光、王战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为民、谢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7月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翠玲、被告仁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光、王战战到庭参加了2008年7月2日的诉讼;原告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翠玲、熊小文、被告仁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光、王战战到庭参加了2008年10月22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网公司诉称: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并约定仁恒公司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2008年1月29日,信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验收时,发现部分工程仁恒公司根本未按照合同施工,出现董事长室、前厅、新建墙(应为12MM厚安全钢化玻璃)等多处违反合同的行为。之后,信网公司多次要求仁恒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部分工程修改,但仁恒公司均予以口头或书面拒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但是由于仁恒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交付,依据合同第11.3条“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截止到2008年3月10日,仁恒公司应支付信网公司的违约金共计x元。信网公司预计于该工程竣工结束后2008年2月15日搬迁入住该工程,并进行正常的公司经营业务,但是由于仁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竣工交付,并对信网公司提出的部门工程修理意见予以拒绝,导致信网公司至今仍未按期搬迁入住并进行正常公司运营,给信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截至到2008年3月10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信网公司认为仁恒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给信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仁恒公司按照《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前厅的白色基调改为蓝色基调、新建墙体的面积达到178平方米;2、仁恒公司按照《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截至2008年3月10日);3、仁恒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信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4、要求信网公司支付仁恒公司未完成的门禁指纹考勤系统安装费4000元。

原告信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报价书等相关合同附件一份;2、仁恒公司投标时提供的前厅效果图;3、信网公司发给仁恒公司的《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原装修合同的函》;4、仁恒公司对《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原装修合同的函》的回复;5、有关钢化玻璃面积的照片(共8张);6、信网公司两个正门的照片(共2张);7、前厅不同侧面照片(共4张);8、会议记录和网络下载报道一篇;9、信网公司与中国电子大厦的租赁协议一份;10、投资任务协议书;11、补充协议;12、门禁安装合同及设备验收书;13、图纸。

被告仁恒公司辩称:仁恒公司已经按要求施工,不存在返工的事实。该工程竣工后,已交给信网公司验收,并且信网公司验收完毕,2008年2月1日交付给信网公司,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仁恒公司既然已经如期交付了工程,信网公司何时入住,与仁恒公司无关,故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信网公司接收了工作成果,同意将4000元门禁指纹考勤系统安装费从工程款中扣除。仁恒公司不同意信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提出反诉。

被告仁恒公司反诉称:2007年12月27日信网公司与仁恒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信网公司将位于海淀区X街X号中国电子大厦X层的写字间发包给仁恒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程全部款项分期支付,并同时约定信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仁恒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部分工程量作了调整,并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仁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08年1月29日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竣工后,各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相关验收。物业公司于1月29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信网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于1月30日出具了“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的验收合格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也于1月30日出具了京(海)消验[2008]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信网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接收了该工程全部钥匙,但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签字验收,且至今不予支付该工程剩余10%的尾款x元。信网公司应当按合同书的约定,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0%的尾款,其迟延履行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仁恒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信网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7839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共39天,按日3‰计算)。

被告仁恒公司提举了以下证据:

1、报价书;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补充协议;4、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5、装修图纸审核意见及回复;6、有关装修图纸事宜的函件;7、装修验收申请表;8、二次装修验收表;9、竣工验收申请表;10、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1、钥匙交接单;12、装修设计图纸。

原告信网公司对被告仁恒公司反诉辩称: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但验收未合格,消防验收合格不等于验收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尾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仁恒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质证,原告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12、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2、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6信网公司两个正门的照片(共2张),证明仁恒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信网公司安装门禁系统,仁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网公司已经入住,对现状不太清楚。本院认为仁恒公司在答辩时已经同意支付门禁指纹考勤系统安装费4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8会议记录和网络下载报道一篇,证明信网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定:2008年2月15日全线上线运营,由于仁恒公司工程不合格,导致工程延期交付,从而造成信网公司无法按预定时间上线运营,2008年2月15日到2008年3月10日共24天没有盈利,同时还要支付高昂的大厦租金。仁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会议记录为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作证,不能确认具有真实性,且仁恒公司于2008年2月1日交付钥匙,信网公司所称的损失与仁恒公司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网络下载的报道,不具有客观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9信网公司与中国电子大厦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2月15日到2008年3月10日信网公司不但没有盈利,还要按期支付大厦的租金,大厦的租金作为赔偿的参考。仁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仁恒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租金损失与仁恒公司有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0投资任务协议书,证明租赁合同中的中品质协公司是信网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11补充协议,证明大厦的租金由信网公司支付。仁恒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图纸,证明仁恒公司向信网公司提供的图纸与仁恒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图纸不一致,仁恒公司认为图纸是中标时提供的,不是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本院认为,仁恒公司认可该份图纸是该公司向信网公司提供的,仅能证明与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符。

6、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报价书,证明工程总价款由x元变更为67万元,信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合同总价款由x元变更为67万元,信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4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证明仁恒公司设计的装修图纸已通过消防部门审核。信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信网公司对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9、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5装修图纸审核意见及回复,证明装修图纸已送物业审核备案。信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关装修图纸事宜的函件,进一步证明装修图纸已送物业。信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1、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8、二次装修验收表,证明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确认该工程按图纸施工。信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9竣工验收申请表,证明工程监理单位于2008年1月30日确认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要求。信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信网公司不能证明内容虚假,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13、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0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消防支队于2008年1月30日确认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信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4、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1、钥匙交接单,证明信网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已接收该工程。信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5、被告仁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2、装修设计图纸,证明工程按图纸施工。信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信网公司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图纸与本院调取的备案的图纸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去中国电子大厦X层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信网公司和仁恒公司对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了在中国电子大厦物业管理处备案的装修图纸和消防审核意见书,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信网公司认为装修图纸和仁恒公司的图纸相矛盾,备案的图纸没有具体的钢化玻璃面积,没有图解,认为消防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仁恒公司提出现场施工时根据信网公司人员现场指导对图纸进行了修改,但因为时间问题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在中国电子大厦物业管理处备案的材料属于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29日,信网公司与仁恒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仁恒公司承揽信网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国电子大厦X层的写字间新建隔墙、铺地毯、综合布线、空调、消防工程、电气工程等;2008年1月4日开工,同年1月29日竣工;工程价款x元,信网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支付仁恒公司工程总价的50%,于2008年1月17日再次支付40%,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尾款10%;信网公司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仁恒公司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仁恒公司应按信网公司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信网公司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仁恒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由于仁恒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应向信网公司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3‰支付违约金;信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仁恒公司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对原来设计图纸的改变、增项或减项,由双方临时决定并形成书面材料,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及报价表、发包人材料供应及设备一览表等。

2007年12月29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由x元改为67万元。

合同签订后,仁恒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开工。信网公司于同年1月8日和1月18日支付了两笔费用,余款x元至今未付。

仁恒公司的报价书中,装饰工程一项要求12mm厚安全钢化玻璃178平方米,每平方米170元。

信网公司的装修图纸于2008年1月9日交工程所在的北京中电国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阅,该公司对土建部分、电气部分、空水部分提出了修改建议,信网公司于同年1月15日答复北京中电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网公司机房设备负载小,无需考虑机房专用空调,使用大厦正常的空调系统即可。

2008年1月24日,仁恒公司向北京中电国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加盖了信网公司的公章。

2008年1月29日,北京中电国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验收,确认仁恒公司按图纸进行了验收。

2008年1月30日,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认为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要求。

同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确认消防工程合格。

2008年2月1日,仁恒公司将钥匙移交给信网公司。仁恒公司认可门禁考勤系统没有安装完毕。信网公司请第三方进行了安装,3月31日验收合格。仁恒公司同意支付4000元。

2008年2月19日,信网公司致函仁恒公司,提出1月29日验收时发现董事长室、前厅、新建墙体等多处不符合装修合同的要求,要求仁恒公司重新恢复施工。

仁恒公司于次日回复信网公司,认为仁恒公司是按照经过信网公司、监理单位、物业工程部门审阅过的装修图纸施工的,施工过程中信网公司的代表多次到现场考察监工,未提出异议;新建墙体在没有涉及变更图纸的情形下无法重新施工;仁恒公司要求信网公司尽快组织物业和监理单位进行四方验收,支付工程尾款。

信网公司认可于2008年3月10日搬进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国电子大厦X层的写字间。

另查,仁恒公司在投标时向信网公司提供了3套效果图,其中一套的前厅效果图为蓝色基调,但双方未将该张效果图约定为合同附件,实际完工后的效果为白色基调。仁恒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采用烤漆地砖才能产生蓝色基调的效果,但信网公司选择了防滑地砖,不能产生蓝色基调的效果。

经过本院实地勘验,信网公司办公场所的钢化玻璃的面积为53.23平方米。

诉讼中,双方同意按照3‰的比例计算违约金。

信网公司认为董事长室的吊顶与约定不符,但不再要求修改。此外,信网公司提出仁恒公司安装的空调不制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的勘验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网公司与仁恒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

信网公司认为仁恒公司承揽的工程主要存在三项违约之处,一为钢化玻璃面积远远少于178平方米,二是没有完成门禁系统的安装工作,三是前厅为白色基调,与招标阶段提供的蓝色基调效果图不符,此外还存在董事长室吊顶不符合承诺,空调系统不制冷的问题。对此,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钢化玻璃面积问题。合同约定报价单作为合同的附件之一,仁恒公司在报价单中认可钢化玻璃的面积为178平方米,但通过现场勘验,钢化玻璃的实际面积为53.23平方米,与约定严重不符,虽然仁恒公司辩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信网公司的要求减少了钢化玻璃的面积,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变更要采用书面形式,施工图纸上并没有信网公司人员签字认可,从备案的图纸上也看不出钢化玻璃的面积,故本院认定,仁恒公司安装的钢化玻璃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信网公司对于仁恒公司的此项违约行为要求承担的责任方式为将面积增加到178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仁恒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申请验收,信网公司于2月1日接收了钥匙,办理了移交手续,并且现已入驻办公,视为认可了钢化玻璃不足约定面积的事实,重新进行施工,也造成资源的浪费,会给信网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增大社会成本,故应将缺少的钢化玻璃的价款从加工费中扣除为宜。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每平方米钢化玻璃的单价为170元,但因总价款由x元下调至67万元,钢化玻璃的单价也应按比例下调。二、关于门禁系统的问题。仁恒公司认可在2008年2月1日办理交接钥匙的手续时,门禁系统安装了一半,仁恒公司不能证明门禁系统没有安装完毕的责任在信网公司,故仁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网公司要求仁恒公司赔偿门禁系统的安装费4000元,仁恒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信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前厅基调的问题。本院认为,仁恒公司在投标阶段共向信网公司提供了3套图纸,其中之一为蓝色基调,但双方并未将蓝色基调约定为前厅的基调,蓝色基调的效果图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仁恒公司对此的解释具有一定道理,且前厅的基调问题不属于隐蔽工程,在验收的时候就可以发现,信网公司接收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基调颜色的认可,故本院不认为仁恒公司在前厅的装修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对信网公司提出的要求将前厅的白色基调改为蓝色基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信网公司提出仁恒公司在董事长室吊顶装修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仁恒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合同约定2008年1月29日竣工,信网公司已于1月24日同意申请北京中电国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实际也通过了物业、监理单位和消防部门的验收,并且信网公司也于2月1日与仁恒公司办理了交接,虽然存在门禁系统未完工的现象,但整体工程已移交,且不影响信网公司实际使用,信网公司要求仁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信网公司应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尾款10%,本院对仁恒公司要求支付余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仁恒公司存在违约之处,信网公司迟延付款理由正当,故本院对仁恒公司要求信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北京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六万七千元;被告北京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门禁系统安装费四千元、钢化玻璃损失二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五角七分;两项折抵,原告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万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仁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原告信网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张为民

审判员谢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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