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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欧志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510号

原告天津市欧志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志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熙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荣杰,被告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志公司诉称:2007年,鸿宇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蓄电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9月14日,鸿宇公司的职员刘敏向我公司出具欠条,认可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但鸿宇公司未支付该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宇公司支付货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37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刘敏不是我公司的职员,而且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敏向欧志公司出具欠条,故欧志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不同意欧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欧志公司与鸿宇公司之间自2006年年底至2007年9月期间存在实际供货关系,由欧志公司向鸿宇公司供应蓄电池,鸿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付款期限,欧志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为月结,但鸿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欧志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系按月结算货款。2007年9月14日,刘敏代表鸿宇公司向欧志公司出具欠条,确认鸿宇公司尚欠欧志公司货款x元,后鸿宇公司未向欧志公司付款。

庭审中,欧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鸿宇公司确认欠欧志公司货款x元。

2、进账单2份,证明鸿宇公司曾经向欧志公司支付过货款,同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便条一张,上有鸿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刘敏是鸿宇公司的职员,且鸿宇公司授权刘敏代表该公司购买蓄电池。

鸿宇公司对欧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鸿宇公司的公章,刘敏不是鸿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鸿宇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敏向欧志公司出具欠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盖有三个财务章,不符合常理,而且财务章并没有压盖在刘敏的名字上,也没有时间,故该证据应该是不真实的。

鸿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资表,证明鸿宇公司2007年1月份到12月份的人员情况。

欧志公司对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工资表系鸿宇公司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敏不是鸿宇公司的职员。

本院对欧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经鸿宇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鸿宇公司并未提举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中刘敏的签字是不真实的,且该证据能够与欧志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经鸿宇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虽经鸿宇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鸿宇公司并未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欧志公司非法取得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鸿宇公司单方出具的,且经欧志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志公司与鸿宇公司之间形成的实际供货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鸿宇公司辩称向欧志公司出具欠条的刘敏并非鸿宇公司职员,鸿宇公司亦未委托刘敏向欧志公司出具欠条,鸿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欧志公司提交的有刘敏签字的证据3中加盖有鸿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鸿宇公司未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欧志公司非法取得的,故虽然欧志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敏系鸿宇公司职员,但刘敏曾代表鸿宇公司与欧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于2007年9月14日向欧志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应视为鸿宇公司的行为,相应行为后果应由鸿宇公司承担,本院据此认定截止到2007年9月14日,鸿宇公司尚欠欧志公司货款x元,对鸿宇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因欧志公司与鸿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欧志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案应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欧志公司可以随时向鸿宇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欧志公司关于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欧志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欧志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欧志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五十九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市欧志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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