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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又名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1998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6日释放;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元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泌阳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高长宣(已判刑)、侯法庭(已判刑)、钱某某三人到泌阳县X乡X村委龚庄,盗走龚某家的一头驴。钱某某把盗得的驴杀掉后三人将驴肉分赃。经评估该驴价值1200元。

2、2006年10月份,高长宣、侯法庭、钱某某三人到泌阳县X乡X村委西陈沟村,将梅某家的一头白色母牛盗走。钱某某将牛杀掉,分给高长宣、侯法庭每人四百元钱。经评估该牛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高长宣、侯法庭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禹某某人的证言,(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价评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漏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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