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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岸,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谎称让原告建设河南卢氏县晋豫钢铁厂,具体项目是机电总承包,2009年9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x元说是用于钢铁厂建设,现钢铁厂建设一事根本没有落到实处,后向被告要求退还x元,被告虽说同意返还该款,但就是不见行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李某营、尚前进为卢氏县晋豫钢铁厂建设中的机电总承包合伙人,李某营为总负责,且李某营、尚前进已收到x元的材料款,该款应在x元中扣除,机电队承包了x元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我应收取8%的管理费用,计x元,此款应由李某营机电队支出,加上李某营曾承诺我20%的利润支付我,按其承包的工程计算,李某营应支付我x元左右。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及李某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采取欺骗方式收取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应依法返还。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被告王某某承诺让原告承建河南省卢氏县晋豫钢铁厂工程,具体项目为机电总承包。2008年9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x元,并注明用于钢铁厂建设,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其义务为由多次要求被告退还x元建设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承诺让其承建卢氏县晋豫钢铁厂机电总承包的情况下支付被告x元现金,该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及显示公平原则,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据此行为收取的x元现金及利息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与李某营、尚前进为卢氏县晋豫钢铁厂建设中的机电总承包合伙人及尚前进已收到x元材料款之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故此辩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x元本金及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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