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驿城区
原告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受到被告虐待,使原告心生恐惧,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交往三年由较深的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体弱多病,希望双方共同照顾好孩子,共度难关,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8日双方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田,X年X月X日出生。因孩子出生后体弱多病,为此原被告生气,自2009年10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相识,恋爱三年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念及孩子尚幼,且体弱多病需要双方精心呵护,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相互体谅,以家庭为重,争取重归于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