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五栋大楼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怀宾,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怀宾,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迪盛公司、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宾、申青山,被上诉人新金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河南金门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提供的不同型号的木质防火门,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总金额x.9元,按实际供货决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防火门的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消费验收条件,免费保修一年,除人为损坏外。交(提)货地点、方式:免费把货运到需方现场。运输方式及时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需方提供的、洞口尺寸计算面积。结算方式及期限:付定金2000元,门框到工地付款50%,门扇到工地付总款35%。按每批次付款,每栋楼安装完毕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的97%,余3%质保金一年后10日内付清余款。其他约定事项:1、门扇为普通柳桉三合板;2、需方免费提供水、电;3、除合同综合价外需方不再付任何配合费用;4、安装门扇前每栋的门框款需方应付到位,安装五金配件前门扇的款应付到位;5、供方应提供验收报告、认证书各四份;6、防火门单价含五金、油漆(普通漆和油漆)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2000元。随后,供方陆续向需方指定的南阳玉龙苑项目供应1323.93防火门。2009年1月11日,新金门公司与安迪生河南分公司南阳玉龙苑项目经理王勇核对后,确认:门框、门扇、五金已安装齐全的数量为18.63;门框、门扇已安装好的数量为251.63;门框已安装好的数量为1053.63,累计1323.93。因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一直未最后结算。另查明:河南金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系安迪生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新金门公司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新金门公司已经按约定向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指定的南阳玉龙苑项目供应1323.93防火门,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没有全部履行,也未最终结算,但是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门框到工地付款50%”标准,向新金门公司支付50%价款即x.1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元,还应支付x.15元。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新金门公司要求被告货款x.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系安迪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安迪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安迪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金门公司支付货款x.15元;二、驳回新金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安迪生公司负担。
安迪盛公司、安迪盛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方法错误,实际新金门公司完成的有效工作价值约5万元。2、新金门公司供应的防火门未达到防火门的技术标准要求,未提供防火门检验报告和认证书,且未及时整改,导致我公司被监理方和建设方惩罚4000元,按合同约定新金门公司应提供检验报告、认证书各四份。3。新金门公司未按照我公司确定的时间完成工程进度,给我公司造成窝工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河南金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新金门商贸有限公司缺乏关键性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新金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迪生公司、安迪盛河南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金门公司与2008年5月3日与安迪盛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新金门公司按约定向安迪盛河南分公司指定的南阳玉龙苑项目供应了防火门X.93,并由该项目经理在《供北京安迪盛南阳项目玉龙苑木防火门数量清单》确认签字。现新金门公司要求安迪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迪生公司、安迪盛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