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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仲裁委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5日和6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某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海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6时50分,赵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风光路X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多次向被告追要赔偿款,均无果而终。被告公交公司是该车车主,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0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x)、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x元(护理22年,每月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共计x.17元,要求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x元。其余损失x.1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0%,计款x.67元。被告公交公司对赵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公司是登记车主,但车辆租赁给赵某某的妻子李俊红经营。应由承租人对租赁期间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王某某引起的,王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公交公司是实际车主,公司对车辆的运营进行管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但投险车辆应审验合格。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王某某的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6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州步行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一份,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意见为:王某某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赵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随即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并脑出血:2、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脑积水;6、颅骨缺损;7、左肺挫裂伤;8、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入院后,医院为王某某行“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11月10日,王某某出院,共住院93天,医疗费用为x.07元,另支出检查费27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根据病情,必要时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x元左右;不适随诊。因原告王某某病情严重,出院后又于11月12日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2月5日出院。又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168.7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以上,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16天,医疗费用共计x.84,其中被告赵某某垫支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某支出费用x.84元。

2009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袁某某委托驻马店薇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由于车祸致其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治疗后,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款第a项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评定意见为:王某某目前已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需人长期护理。根据护理级别评定原则,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即完全依赖护理)。评估意见为:王某某目前已处于植物状态,出院后仍需后期治疗,具体费用是:应用药物:1、神经节苷酯:常用量20mg/支,2-5支/日,每天三支计算,每日费用450元,每月x元(时限六个月);2、依达拉奉:常用量:30mg/支,每日两次,每日费用150元,每月4500元(时限六个月);3、预防、治疗肺部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药物:1000元/月(时限至病人死亡);4、营养类药物:维生素、氨基酸、蛋白等,3000元/月(时限至病人死亡);5、理疗项目:60元/次,15次/月,计900元/月(时限至病人死亡);6、脑积水问题:若出现脑室阻塞需换管,5000元/次。袁某某支付某定费1500元。定残日为2009年11月14日。诉讼期间,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仍为一级,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2005年10月24日,公交公司与赵某某的妻子李俊红签订公交车辆租赁及运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李俊红)租赁甲方(公交公司)少林牌6660型公交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此车从200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租赁金x.4元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乙方租车费用。乙方租赁甲方车辆到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x.4元租金全部使用完毕,甲乙双方合同期届满,合同关系终止(平均每天32.534元),甲方收回该车辆,乙方无权干涉。2、乙方在承租期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不得私处转租,否则甲方将收回车辆租赁使用权。3、乙方在承租期间必须遵守国家及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车辆运营管理规定》、《票务价格规定》,必须服从甲方日常的管理,保证正常运营并积极参与公司组织的各项公益活动。4、租赁期间车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包括车辆必须参加甲方安全互助或社会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不得运营。5、乙方所租车辆参与承租甲方15路X路运营,运营时间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2009年12月31日24时后,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可以允许乙方所租车辆继续在15路运营三年,条件另议;到2012年12月31日24时后,如甲方再进行更新车辆对外招租,乙方可优先继续承租15路运营,条件另议。租赁期满,甲方将收回线路承租运营权。6、乙方所租车辆在15路运营,根据线路运营承租费为1000元/月,先交承租费后跑车,一月一交。7、乙方在承租及运营期间,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甲方可以对乙方进行200元-500元的罚款,直至收回承租运营权及车辆租赁使用权,发还剩余租赁费。具体如下:(1)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不按时交费;(2)、乙方擅自停运及越级上访;(3)乙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或不按规定正常运营,造成该线路瘫痪,信誉降低对公司造成不良的影响。

豫x号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某某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略)南海某事处周湾村委大陈庄X号。由于本市行政区域变更,原南海某事处周湾村委于2008年7月划入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管辖,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某某父亲王某啥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郑小玉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啥、郑小玉夫妻共有四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某在本市喜盈门商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7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豫x号公交车系赵某某的妻子李俊红承租经营,该车属于其家庭承租经营财产,赵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及驾驶车辆的侵权行为人,属于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车辆法定的营运单位,虽然以租赁的形式将车辆交由他人经营,但其公司对车辆运营的线路规划、收费标准等事项均进行管理,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对被告赵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84元认定。误工费按王某某受伤前的固定收入700元/月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09年8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1月13日),共96天,误工费数额为2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6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3480元。营养费按住院11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60元。王某某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按x元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由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变更,其住所地于2008年7月即已划入城镇区域管理,并且王某某本人也长期在城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一级伤残赔偿20年,计款x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5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16天,护理费数额为4199.2元(x元/年÷365×116)。由于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可根据王某某的现有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15年支付,计款x元(x元/年×15年)。王某某定残时被扶养人王某啥年满75岁,抚养年限为5年。郑小玉年龄为74岁,抚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王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王某啥、郑小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x.25元(8837元/年×5÷4)和x.5元(8837元/年×6÷4)。以上各项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x.84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84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某某负担30%,计款x.7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75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计款x.83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赵某某负担30%,计款45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x元。被告赵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项为x.58元,扣除赵某某已支付某x元,下余x.58元,被告赵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对赵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所主张其他x元后续治疗费属于因伤致残继续治疗的康复费用,该请求数额巨大,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后需治疗期间的各种因素无法确定,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58。被告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赵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8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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