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湘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艺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03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文某康。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06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深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只能使双方更加痛苦,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女方安家,因原告及其家人无法接纳被告,导致争吵不断。2006年10月原告文某某将小孩带走,分居至今,不让父子见面。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文某康,被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2、原告代理人分别向文某贵、文某望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对小孩的抚养更有条件。
3、原告父母向法院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拟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文某康,原告抚养文某康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母亲也只有五十岁,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小孩。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实际上属于被告方辩论意见的范畴,而并非对该证据的异议,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方安家,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原、被告于2005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文某康。双方由于性格不和,于2006年10月开始分居,自此婚生子文某康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支付了文某康的生活费至2008年10月。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性格不和,2006年10月因吵架,夫妻开始分居,原告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小孩文某康的直接抚养问题。文某康自2006年10月起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的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文某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现阶段暂由原告文某某直接抚养文某康,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待婚生子文某康具有识别能力后,如果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被告另行起诉的方式,变更文某康的直接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文某康由原告文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文某某承担抚养文某康期间的全部抚养费,待文某康具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陈某某享有对文某康的探望权,原告文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文某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