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郑州市金水区思念食品二厂职工,住(略)。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田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金水区思念食品二厂职工,住(略)。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服从原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