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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西支行)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工行铁西支行于2009年6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定张某与工行铁西支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张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铁西支行和张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工行铁西支行为张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安阳市X路小学六年级一班张吉祥同学的父亲张兵同志1990年9月在工行铁西支行做临时工至今,其母亲王春娣在铁西商贸城个体经营多年,并购置商品房一套。”2007年9月30日工行铁西支行副行长魏建义通知张某明天开始不用上班了,张某于2007年12月10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工行铁西支行补缴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2008年6月30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工行铁西支行支付张某补偿金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x元,并为张某补交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工行不服(2008)X号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工行铁西支行处做临时工,有工行铁西支行2004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工行铁西支行称张某是承包经营的农民工,每月所发费用为承包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其仅为口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张某庭审中要求从1984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工行也不予认可,但从工行铁西支行2004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张某于1990年9月参加工作,故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0年9月。因工行铁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1日调整为650元/月,双方认可张某工资为500元/月,低于职工平均工资,应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650×17年(1990年9月至2007年9月)=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50%即5525元。张某要求工行铁西支行支付失业保险金,张某作为工行铁西支行职工,工行铁西支行应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金但未缴纳,应按张某的工作年限支付失业保险金,工行铁西支行未给张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张某要求工行铁西支行支付失业保险金、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安阳市职工失业金标准2007年10月1日调整为440元/月,张某超过15年,应由工行铁西支行支付24个月失业金,即440元/月×24月=x元,至于养老保险金标准应按社保机构核定数额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部发[1994]X号文第十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豫劳补养老(200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525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失业保险金x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按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负担。

工行铁西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我行是根据安工银发[1992]X号决定(1992、9、12)成立的,张某1990年就在我行上班,与事实完全不符;2、我行周琪(现内退)为帮助张某的孩子能在市内上学,私自为其出具的证明,完全是个人行为,张某欺骗周琪,利用周琪的恻隐之心,将本应提交学校的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偷梁换柱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3、张某与我行是工程承包关系,承包工程虽小,即(1)打扫厕所每月100元、(2)打扫楼梯每月100元、(3)维修每月300元,但非常具体,其性质不能变,并非是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1984年在工行铁西支行工作,工作年限24年,经济补偿金应为650元/月×24=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为7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于1990年9月至2007年9月30日之前在工行铁西支行从事一定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工行铁西支行称其与张某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工行铁西支行为张某出具的证明虽然是用于帮助张某的子女上学,但同时也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基于张某在工行铁西支行工作的客观事实,认定相应期间内张某与工行铁西支行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工行铁西支行辩称该行是依据上级文件于1992年成立,周琪为张某出具的证明中表述张某于1990年即在该行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张某与工行铁西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工行铁西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安工银[1992]X号《关于所属市区各部处变更名称的决定》,仅是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关于所属各部处名称的变更,不能据此否认张某于工行铁西支行变更名称之前即在本单位工作的事实。因周琪为张某出具证明时任该行办公室副主任,其为张某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工行铁西支行的公章,故工行铁西支行关于为张某出具证明系本行职工周琪的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张某上诉称其于1984年即在工行铁西支行工作,因工行铁西支行不予认可,张某也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工行铁西支行为其出具的证明,明确表明张某于1990年9月起在工行铁西支行做临时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于1990年9月起与工行铁西支行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工行铁西支行、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工行铁西支行、张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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