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赣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如,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江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北京凯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盛坤实业公司(原称深圳汇坤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佳宁娜友谊广场D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守豹、吴建如,被上诉人江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杨小强,原审被告盛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栾某系江证公司深圳业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下简称深圳业务部)的大股民,1993年11月间,栾某以其个人和中国残联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残基金)的名义在深圳业务部开立了两个帐户,属栾某的股东代码是(略),属“中残基金”由栾某代理的股东代码是(略)。1994年12月15日、1995年1月13日,盛坤公司与栾某开办的海南南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签订了二份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的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南光公司同意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同盛坤公司合作发展“上海申通广场”,合作期为一年,从1994年12月15日至1995年12月10日,盛坤公司保证给南光公司投资回报率60%。第二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南光公司同意出资人民币1700万元同盛坤公司合作发展“上海申通广场”,合作期为半年,从1995年1月13日至1995年7月13日止,盛坤公司保证给南光公司投资回报率为30%。尔后,栾某便通过深圳业务部从1994年12月20日至1995年7月25日分六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从其他证券商处拆借了资金共计人民币5600万元。每笔资金拆借来源及资金走向以及还款的具体情况是:1994年12月20日,从江西中行信托深部拆借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存入了由栾某代理的“中残基金”帐户上(在此之前该帐户上只有资金余额(略).34元),此款存入的当日,栾某便通知深圳业务部用支票转款730万元至盛坤公司帐上,尚余270万元款栾某除了提取现金10万元外,剩余的260万元款亦由栾某通知深圳业务部在1994年12月29日转存入自己在深圳业务部的帐户上(在此之前该帐户上只有资金余额(略).78元)。1995年1月16日,从昆明国投拆借资金人民币1700万元,同日存入栾某本人在深圳业务部的帐户上。此款存入的当日与次日,由栾某通知深圳业务部以支票转款的方式,分别转了1000万元、394万元至盛坤公司帐上(转给盛坤公司的三笔款计2124万元均是栾某事先通知深圳业务部后,再派自己的司机刘亿人到深圳业务部办理签字取票手续后,由刘亿人将转帐支票交给栾某的)。尚余的306万元由栾某通知深圳业务部存入在自己的帐户上[1995年2月6日、2月14日、2月24日,栾某从自己帐户上分别转存400万元、200万元在华夏证券深圳公司及常州证券深圳业务部栾某的股东帐户上(2月6日、2月14日的转帐支票系栾某司机刘亿人签字办理的,2月24日的转帐支票是栾某自己签字办理的)]。栾某按协议应借款2700万元给盛坤公司,在被栾某扣去投资回报款外,栾某实际借给盛坤公司款项只有2124万元。盛坤公司收到2124万元款后,给栾某出具了收款收据。1995年1月20日、1月23日二次从江西建行共拆人资金1000万元存入栾某帐户上,被栾某用于股票买卖。同年7月21日,此款连本带息归还了深圳业务部。1995年7月25日,分别从深圳工行拆入资金1000万元及从鞍山证券拆人900万元全部存入栾某帐上,又于同日被深圳业务部连本带息归还了从昆明国投拆入的1700万元借款本息。1995年7月21日、7月25日,深圳业务部直接从栾某帐上收回2700万元本金,还于1997年12月12日、1998年2月24日从盛坤公司处收回550万元本金。另外,盛坤公司在1995年5月25日、12月10日分二次将506.5万元款还至栾某在深圳业务部的帐上,其中200万元被深圳业务部扣收。据此,栾某共归还深圳业务部借款本金3450万元(含深圳业务部收盛坤公司的750万元),栾某至今尚欠深圳业务部借款本金2150万元。盛坤公司从栾某处借款2124万元,已归还1056.5万元(含被深圳业务部收回的750万元),盛坤公司至今尚欠栾某借款1067.5万元。深圳业务部为栾某融资5600万元所发生的借款利息为958.64万元,除去从江西中行信托拆入的1000万元款计息276万元中尚有59万元的利息栾某未支付外,其余款项的利息均已被深圳业务部收回。1999年8月19日,盛坤公司向江证公司作出的将其欠栾某之债转移至江证公司的名下,并愿意直接向江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确认和承诺书》,事先既未征得债权人栾某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栾某的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江证公司为栾某融资5600万元及栾某收到5600万元融资款后,又转借给盛坤公司2124万元以及栾某已归还借款本金3450万元及利息899.64万元,盛坤公司已归还栾某借款1056.5万元,现栾某尚欠江证公司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59万元、盛坤公司尚欠栾某借款106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栾某只认可江证公司为其融资的5600万元中有1000万元系自己所借,而否认其与江证公司所产生的5600万元借贷关系以及否认其将5600万元中的2124万元又转借给盛坤公司的事实的辩解是无法律依据的,不予采纳。盛坤公司虽直接向江证公司归还了550万元款和单方面向江证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书,并不等于盛坤公司与江证公司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盛坤公司擅自将其欠栾某之债转移至江证公司名下所作出的承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法不予确认。江证公司要求栾某归还欠款本金2150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5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扛证公司同时要求盛坤公司将其欠栾某的借款直接归还江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栾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江证公司借款本金2150万元;2.栾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江证公司融资款利息59万元;3.盛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栾某借款1067.5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栾某承担。
宣判后,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栾某个人的帐户与“中残基金”帐户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帐户,栾某是受“中残基金”委托,代理其进行证券买卖业务,栾某不应对“中残基金”帐户上的借款承担责任;2.盛坤公司与栾某开办的南光公司签订的两份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的协议书,与栾某向深圳业务部借款之间无必然联系或因果关系,栾某不存在向深圳业务部借款的事实;3.该5600万元款无论是在栾某帐户还是在“中残基金”帐户上进出,栾某均不知晓,栾某与深圳业务部之间无借款合同,上述款项在其帐户上的进出,没有栾某签字、授权、认可的任何凭证;4.认定栾某尚欠江证公司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59万元错误,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江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盛坤公司答辩称,其与栾某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与江证公司无借款的事实和法律联系。盛坤公司与栾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混为一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3项判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深圳业务部为栾某融资5600万元,栾某转借给盛坤公司2124万元以及栾某已归还深圳业务部借款本金3450万元、盛坤公司已归还栾某借款1056.5万元等事实,有股民结算清单、转帐凭证、汇款凭证、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和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出,该5600万元款在其股民帐户上进出其既不知晓,也未认可,是深圳业务部与盛坤公司串通,盗用其帐户转款,与事实不符。栾某虽未与深圳业务部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其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与深圳业务部存在实际借款关系:栾某开办的南光公司(当时因未年检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与盛坤公司之间订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数额、回报率与深圳业务部实际借出款项的时间、数额、栾某扣取回报款金额吻合,盛坤公司向栾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且栾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借给盛坤公司巨额款项非来自向深圳业务部的融资款;栾某承认自己使用了其中1000万元用于炒股;栾某的司机刘亿人证实其受栾某委派办理转款手续的事实,且盛坤公司的回报款都进了栾某的个人帐户。深圳业务部与盛坤公司于1996年补签两份“借款合同”,是深圳业务部当时的负责人在找栾某催款无着的情况下,为应付江证公司检查而与盛坤公司总经理陈某虚拟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深圳业务部与盛坤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借款关系。另查明,“中残基金”帐户与栾某的个人帐户均由栾某一人操作,“中残基金会”未委托栾某以该帐户借款。栾某利用“中残基金”帐户借款1000万元,应由栾某自己承担责任。深圳业务部从其他券商处拆借56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按约定应为958.64万元,深圳业务部已垫付714万元,另依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鞍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承担拆借利息138.6万元,两项合计852.6万元为其实际利息损失。深圳业务部已从栾某帐户扣付544万元。
本院认为,深圳业务部是江证公司下属不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为客户栾某融资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栾某依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盛坤公司向栾某借款时,明知款项来自深圳业务部,却故意规避国家有关企业间不准相互借贷的规定,其与栾某开办的南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亦应确认无效,借款本金应予返还。深圳业务部从其他券商处拆借资金再行转借牟利,显属违法,其约定利息本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深圳业务部已实际支付利息给其他证券商,不便收缴,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损失对待。造成该852.6万元的利息损失,因三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大小,由深圳业务部自行承担35%即298.41万元,栾某承担30%即255.78万元,盛坤公司承担35%即298.41万元。栾某已支付利息544万元,其多付的288.22万元应充抵欠深圳业务部的本金,据此,栾某尚欠深圳业务部的借款本金为1861.78万元。盛坤公司承担的298.41万元利息损失应直接向深圳业务部偿付。对于拆借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漏判,江证公司已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虽彼此独立,但又互相牵连,且盛坤公司对栾某和深圳业务部都有实际还款行为,从有利于查明事实,减少讼累考量,对其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借款行为的效力未予评判,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深圳盛坤实业公司偿付栾某借款1067.5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栾某偿付江西省证券公司借款1861.78万元;
四、深圳盛坤实业公司偿付江西省证券公司利息损失298.41万元。
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栾某承担30%即(略)元,江西省证券公司和深圳盛坤实业公司各承担35%即(略).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杜玉东
代理审判员徐清东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