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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X号楼X单元X室帮助吸毒人员董某某等人(男,23岁)联系卖毒人员刘某(男,30岁,另案处理),并带领董某某等人从刘某手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4克。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董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贩卖毒品的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一千元,折抵被告人王某的罚金;摩托罗拉牌V3C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6500型手机一部,暂住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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