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许××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7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11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于2007年10月26日晚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许××身上查获3包“冰毒”。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徐××的1包黄某晶体,净重0.33克,送检许××的3包黄某晶体,净重1.9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唐辰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