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告封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在原告怀孕后于2006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封某迪,现年4岁,由原告抚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期间原告曾替被告归还债务。2008年2月,被告趁原告回娘家有事,将原告和儿子的金器变卖,也曾因琐事殴打原告。后被告将家中日常生活所用的电饭锅等物品变卖,人也不知去向。两年多来,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小孩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封某迪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人民币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
被告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家里的开支均由其支出,原告自己不工作,整天无所事事,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我生意上出现经营困难或者第三者介入而影响到我们的关系。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10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封某迪。2008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初分居至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目前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考虑到目前小孩年幼,需要双方同心协力照顾、关爱,原、被告双方若能以此为因,则并非没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田建鹏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