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毒品从藤县搭乘出租车来到梧州市,在本市X路明珠酒家对面的新华路口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搜获摇头丸100粒(净重30.02克)、K粉1包(净重49.3克)。经检验鉴定,缴获的摇头丸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覃某某的证言、电话记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9)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摇头丸、K粉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摇头丸100粒(净重30.02克)、K粉1包(净重49.3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