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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郑德寿,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龚太林、朱益虎、人民陪审员曹刚平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盼,系七一小学六年级学生。由于与被告结婚不到法定年龄,是被告托关系骗取的结婚证。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我被迫外出打工,自此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盼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00元,至孩子上学毕业为止;3、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2009年11月23日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盼,生于X年X月X日,系小学六年级学生。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对被告存有成见,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岚皋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岚皋县公安局堰门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摩擦,但无根本性矛盾。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提出婚前缺乏了解,是受骗与被告结婚,婚后常遭被告打骂及与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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