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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孬X、夫夫、夫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21日14时许,宋某某与宋某某的家人因小孩打架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宋某某持刀将范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2010年6月3日,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庭审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某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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