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福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我俩都是再婚,我婚前有一名男孩,22岁,我们婚生两名男孩,长子任某峰,X年X月X日生,次子任某溶,X年X月X日生。被告经常打骂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我们是打过架,但没有经常打她和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名男孩,现年22岁。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任某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任某溶。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某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福明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