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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姜某等6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

法定代理人汤XX,系汤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XX。

被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慕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河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职工。

上列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被告姜某及永安公司、安凯公司、平安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的小客车从白河到小双,行至小双路X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姜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日被送往白河县医院救治,后转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日,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疗养。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姜某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561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4999.1元,原告自付62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200元、其他损失2100元,合计x元,诉请:1、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对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2、其余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被告姜某是给雇主杨某某开车,若担责应由雇主依法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汤某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可向王某某主张赔偿;肇事车主是石深满,该车自2008年2月起一直由第一被告姜某管理使用,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已垫付x元,不应再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依法剔除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汤某的伤是被告姜某造成的,汤某的损失,依道交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近5000元,应在交强险理赔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根据损害事实和事故责任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正式票据和计算依据,但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请求不能赔偿。同意对被告王某某垫付4999.1元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付。

被告安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辆是购买他人的,原车主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转让没有到安凯公司登记,安凯公司只是挂靠名义车主,没有运营和实际支配该车辆,也不从运营中获利。原告汤某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平安财险公司可在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汤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从白河县城关行至小双路X公里+500米处,与姜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相撞,致汤某等人身体受伤。汤某当日被送往白河县医院救治,转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日后出院回家休养。太和医院入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上切牙牙冠横折;出院记载:汤某颜面部伤口拆线甲级愈合,左上切牙牙冠横折目前不能手术,建议择期复查手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治疗费4272.8元,门诊检查费726.3元,共计4999.1元,已由王某某垫付。2009年11月22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颜面部遗留瘢痕7.x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为,王某某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姜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汤某无责任。

姜某系杨某某雇佣司机。杨某某购买石深满的陕x号农用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行驶手续齐全,并在永安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24时止。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客车挂靠于安凯公司从事客运经营,由安凯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等险种。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相关标准增加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标准。到庭当事人均同意对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999.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汤某提供的证据:1、汤某(户主汤某秩)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2、白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4、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5、鉴定费票据。

二、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白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永安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4、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石深满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为汤某垫付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X光报告单及住院收费清单。

四、本院从白河交警队调取的王某某、姜某、汤某询问笔录及陕x号车行驶证、王某某驾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联印证,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汤XX的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代付赔偿金协议及回执、姚XX借条,被告王某某提交平安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均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客车与姜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姜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农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9.1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45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租车下十堰急救及治伤等其他合理需要酌情认定600元;护理费按医疗机构建议的护理时间和本地护工一般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350元(住院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105元(7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50元;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幸车祸受伤,经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依法应给予适当精神赔偿,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认定各项损失共计x.1元。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项下的5454.1元(医疗费4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的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45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但属合理支出,应由事故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杨某某、王某某按责任比例各承担225元的赔偿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被告安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赔偿22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62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系雇员,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属于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的受害人,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有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4999.1元,王某某对垫付的医疗费依法享有独立请求权。王某某虽未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但在答辩中要求一并处理,且原告汤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同意,为减少诉累,应在交强险应赔的款项中扣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4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1元(从中代扣医疗费4999.1元,给付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汤某鉴定费22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汤某鉴定费225元;被告安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黄某义

人民陪审员王某宽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管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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