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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芦××,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白某某欠原告巩义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白某某购买原告钢材,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钢材款贰万伍仟元整,巩义市海洋机械厂白某某,09.11.19”。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x元。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大地物资有限公司欠款二万五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白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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