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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056号张某甲等人与沛县建设局、沛城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36年生,汉族,农民,沛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10月生,汉族,沛县化肥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工人,住(略)-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武某某之妻,1960年11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武某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0年9月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徐州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沛城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镇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建设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武某某与上诉人沛城镇政府、被上诉人沛县建设局拆迁安置纠纷一案,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2000)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丙、武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等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复查后,作出(2003)徐民一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九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仍然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丙及其与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亮,上诉人沛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关建勋,沛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丙系父女关系、张某丙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4月,张某甲将其所建位于沛县X镇X路南侧平房的产权过户给张某丙,同年11月15日,因沛县市政建设需要,沛县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沛县建委)下属拆迁办公室向张某甲下达了房屋拆除通知书,拆除其在沛县X路南侧平房4间计95.8平方米,温室86.6平方米。1996年3月7日,沛县建委拆迁办公室向武某某下达房屋拆迁通知书,拆除其在沛县X路北侧楼房251.63平方米。沛县建委分别与1995年8月16日向张某甲、张某丙支付汤沐路南侧平房的房屋补偿费x.2元、1997年11月4日,向武某某支付汤沐路北侧房屋补偿费x元、搬迁费503.26元、过渡费2664.67元。由于以上两处被拆迁房屋均在沛县汉文化景区建设规划内,经沛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该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沛县建委负责,安置任务由沛城镇政府完成,后经沛城镇政府决定,安置工作具体由沛城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施。1997年村镇开发公司给张某甲、张某丙安置了面积为90.21平方米的住宅一套,1998年3月、1999年4月给武某某安置两套住房,面积分别为136.47平方米、98.27平方米,三套住房面积共计324.95平方米。2000年7月,张某甲、武某某以被拆迁的两处房屋安置面积尚差27.43平方米,且武某某的房屋原系营业用房,现因拆迁无法营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沛县建委继续安置短少的房屋面积以及给付搬家费、拆迁过渡费、生活补助费等计x元,并要求接通一处三项动力电。审理期间,张某丙以其是汤沐路南平房的产权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另根据沛县建委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了沛城镇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限期内完成搬迁,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安置及补偿。故武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予安置补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张某甲要求二被告给其生活补助费及安装动力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要求二被告给付延期安置过渡费,因沛县建委在拆除其汤沐路南侧房屋72.8平方米后,已按95.8平方米的标准给其房屋拆迁补偿,沛城镇政府亦给其实际安置了90.21平方米,多安置了17.41平方米,多安置的房屋面积的价值及给予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已超过了其应得的过渡费,故对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二、沛县X镇人民政府补偿给原告武某某延期安置过渡费x.82元,未安置房屋16.89平方米的补偿费2026.8元。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对沛县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沛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张某甲、张某丙、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等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张某甲、张某丙、武某某除坚持其原诉理由以外,还要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92元。沛县建设局的答辩理由与原审相同。沛城镇政府辨称:1、我方非拆迁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我方不承担安置补偿义务,沛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4日出具的汉城景区安置说明上虽然规定是沛城镇承担安置责任,并没有说明就是由沛城镇政府来承担安置责任;3、我方代人补偿给原审原告的一部分费用,保留执行回转的权利。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张某甲等主张武某某的房屋是营业用房,要求给付生活补助费8100元,并按营业房标准给付过渡费x元、接通一处三项动力电。为证明该主张,张某甲等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1989年以张某甲为申请人的申请宅基地报批表,申请面积为220平方米,理由是“因环城路拓宽,原修理间迁址”,该申请已经沛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5月2日批准。2、沛县国土局为张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为“商业服务业”;3、武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性质为“私房”;4、张某甲1984年的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1987年的沛县工商局个体户管理费登记卡、1987年的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1990年的汽车维修许可证等。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甲交纳1992-1994年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1992年营业税完税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收据、1993年治安联防费收据、1995年工商市场管理费收据;2、1992年、1994的个体税务登记证;3、沛县供电局1988年收张某甲修理部的接电费、电表箱费、工本费以及交费通知等,以及用电设备容量及用电性质变更记录。

对上述证据沛县建设局质证认为:对土地使用证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否为商业用途应以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为准,而非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明的用途;对张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体税务登记证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照与拆迁时间相差甚远,故与本案无关;对1994年的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各类交费收据、用电设备容量及用电性质变更记录与本案无关。

沛城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沛县建设局相同。

关于张某丙、武某某被拆迁房屋未安置面积问题,原审计算错误,未安置部分应为22.48平方米。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张某甲于1994年将其所建汤沐路南平房房证办在张某丙名下,是一种赠与行为,张某丙获赠后,张某甲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张某甲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费及安装动力电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安置及补偿,张某丙、武某某要求被告给予安置补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一方主张武某某的房屋系营业房的问题,原审认为,因房屋使用性质在房屋建造前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批规定,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审核登记,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武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注明该房屋为商业用途。其提交的证据亦未充分证明该房确系商业用途,故不应认定为营业房,应按照普通住房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沛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一、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沛城镇政府补偿武某某、张某丙延期安置过渡费x.71元、未安置房屋22.48平方米的补偿费5395.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武某某、张某丙对沛县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丙、以及沛城镇政府对上述再审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丙的上诉理由是:1、沛城镇政府和沛县建设局应当给付上诉人合理的搬迁费,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对过渡费、未安置面积补偿费计算错误;2、武某某的房屋应认定为营业房,并应给付相应的生活补助费;3、应当给上诉人接通一处三项动力电;4、再审期间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

沛城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是:镇政府既不是该房屋的拆迁人,也不是安置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补偿义务。

沛县建设局的答辩理由是:1、沛县汉文化景区的拆迁工作是由沛县建设局完成的,但是安置问题是由沛城镇政府进行的,张某甲等诉建设局安置补偿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武某某的房屋能否认定为营业房,如认定为营业房,那么搬迁费、过渡费、未安置房屋面积的补偿费均应依照营业房的补偿标准做相应调整,同时还应给付适当的生活补助费,接通三项动力电的请求也应支持;2、张某甲等在再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沛城镇政府是否应承担拆迁补偿义务。

(一)关于武某某的房屋性质的认定

本院再审庭审期间,张某甲、张某丙、武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1991年3月17日由沛县X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为其颁发的“徐沛规建(91)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张某甲;建设项目名称:商业服务;建设位置:环城路;建设规模:227.82平方米。用于证明武某某的房屋是营业房;另一份是沛县供电公司客户交纳电费服务卡,客户名为:张某甲修理部,用于证明该修理部原有一处三项动力电。

沛县建设局质证认为:规划许可证不是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房屋的用途应以产权证上注明的用途为准,不能以规划许可证为准;认为交费服务卡上没有写明修理部的位置,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就是三项动力电。

沛城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否证明就是被拆迁的房屋不好确定。认为交费服务卡不能证明是三项动力电。

诉讼期间,本院于沛县房管局调查了武某某房屋的初始登记及变更情况,房产登记档案记载,该房屋建成于1986年,1992年7月由张某甲的次子张成明在该局申请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申请书上记载有修理间47.03平方米。沛县房管局审批后,于1992年9月向张成明颁发了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27.82平方米。1995年3月,张成明将该房屋卖给了武某某,买卖手续完备,沛县房管局为其办理了产权过户,并为武某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的具体位置在沛县X路。

对上述证据,沛县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成明与武某某的买卖契约上写的买卖原因是“购房自住”,而不是营业房。沛城镇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张某甲一方在原审一审、重审以及本院再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都载明建设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汽车维修许可证以及各类交费凭证均可证明张某甲确实从1984年起即从事汽车维修行业,证照齐全且按规定交纳了各种税费。关于营业执照的业主与房屋产权人不一致的问题,该房屋是由张某甲申请建造的,从宅基地的审批、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均可证明这一事实。房屋建成后,张某甲虽将该房产权办理在其子张成明的名下,但一直是由其本人在此从事经营活动,相关证照也是以其本人名义办理的。之后,张成明将该房屋卖给武某某,因张某甲与武某某是翁婿关系,张某甲仍在此房内从事汽车维修业,武某某的房屋实际就是用于经营的。据此,应当认定该房屋为营业用房。

第二、沛县建设局已付张某丙的房屋补偿款中,不含有搬迁费、过渡费,按照《沛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给张某丙搬迁费、过渡费的补偿;武某某拆迁补偿中仅有搬迁费503.26元、过渡费2664.67元,明显不足,亦应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补足;双方当事人对未安置房屋面积为22.48平方米的事实均无异议,应按照上述文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折款赔偿;生活补助费应按照该文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给予补偿;关于三项动力电问题,应折款赔偿,原审时张某甲主张安装动力电时花费800余元,因此应按800元给付。

(二)关于张某甲、张某丙、武某某在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应当在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再审期间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除非该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出,法院应当准许而未准许的,可以准许增加,或通过调解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否则一律不准许增加诉讼请求。张某甲、张某丙、武某某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赔偿搬迁费、生活补助费、过渡费等计x元、接通一处动力电以及对未安置的部分给予继续安置,且在原审期间也未要求追加诉讼请求,其在再审期间要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4万余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沛城镇政府是否应承担安置、补偿义务问题。

沛城镇政府上诉主张,镇政府既不是本案拆迁补偿的主体,也不是安置的主体,原审判决由其承担安置补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张某甲等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该主张,沛城镇政府提供了一份沛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单,用以证明沛城镇政府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拆迁安置的义务不应由其承担。

张某甲、张某丙、武某某对沛城镇政府提供的这份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沛县建设局质证认为:工商查询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沛城镇政府的主张,在原一审诉讼期间,沛县人民政府就出具了“关于汉城景区建设拆迁安置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已经明确“经县里研究,该范围内的拆迁工作由建委负责,安置任务由沛城镇完成”。至于后来沛城镇X村镇开发公司之间如何协商安置问题,该局不清楚。

本院认为,第一,沛城镇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一审查明,诉前已给付张某甲等人的拆迁补偿费是由沛县建委支付的,对此沛县建委在原审庭审时是认可的。原审法院重审时,沛县建设局主张,拆迁补偿费用是由沛县人民政府下属单位“沛县X镇重点工程指挥部”支付的,从张某甲出具的补偿费收条上亦可证实这一点。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拆迁补偿费用不是由沛城镇政府支付的。因本案所涉拆迁工程,拆迁单位既无拆迁公告,亦未和被拆迁户签订任何拆迁协议,那么就应当根据《沛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人。2000年10月24日,沛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汉城景区建设拆迁安置情况的说明”明确规定:“汉文化景区的拆迁工作由建委负责,安置任务由沛城镇完成”,沛县建设局在诉讼期间对其负责涉诉房屋的拆迁问题不持异议,那么根据“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应认定拆迁补偿责任由沛县建设局承担。

第二,根据沛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说明”,已经明确“安置任务由沛城镇完成”,沛城镇关于“说明”中的“沛城镇”所指不是“沛城镇政府”,其不应承担安置任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丙、武某某房屋未安置的部分应由沛城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案拆迁发生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一审诉讼发生在2000年8月,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沛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一再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一再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沛城镇政府补偿张某丙、武某某延期安置过渡费x.71元、未安置房屋22.48平方米的补偿费5395.2元;驳回张某丙、武某某对沛县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三、沛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丙、武某某搬迁费1337.8元、过渡费x.31元、生活补助费6864元、三项动力电折款800元,合计x.11元。扣除已给付武某某的搬迁费503.26元、过渡费2664.67元,沛县建设局应给付张某丙、武某某各项补偿款为x.18元。

四、沛城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丙、武某某未安置房屋面积22.48平方米的补偿费7868元。

五、驳回张某丙、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800元,由沛县建设局承担2000元、沛城镇政府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陆连东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曲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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