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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山东临沂市富城王府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劳务清包,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x元,在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还。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如在2009年2月底工地不存在或不开工,押金必须退还。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31日分两次向被告的建设银行卡计存款x元。可至今原告也没有见到被告所承诺的工程,被告自己也于2009年跑到甘肃省做工程。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还押金,可被告总是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是以虚假工程骗取原告押金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押金x元及利息,赔偿原告为进场施工而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按协议约定:被告将山东省临沂市富城王府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劳务清包,要求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x元;同时被告承诺:如在2009年2月底工地不存在或不开工,押金必须退还。

2、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31日,户名为陈某乙,卡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拟证实: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26日、31日向被告陈某乙的建设银行卡两次计存款x元。

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举证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及两张存款凭条,因被告未能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签定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山东省临沂市富城王府商住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劳务清包,并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标准及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x元,于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还。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承诺书》一份,原告承诺在施工中自己承担的责任;被告承诺:如在2009年2月底工地不存在或不开工,押金必须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和2008年12月31日两次向被告的建设银行卡计存款x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将协议约定的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交押金无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押金x元及利息、赔偿原告为进场施工而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及《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后,在不能将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押金,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押金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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