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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发展银行某支行诉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发展银行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发展银行某支行诉被告张某、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宏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被告张某为购买(略)房屋,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至2024年4月,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07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被告汪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731.45元及支付暂计算至2008年5月22日前的利息5,548.59元、罚息233.39元,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处分抵押物;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

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张某已将(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

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

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张某欠款的事实。

5、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

6、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起至2024年4月止,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张某将(略)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按法律规定偿还逾期贷款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2004年4月,原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张某所有的(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放款10万元。但被告张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08年5月22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31.45元、利息5,548.59元、罚息233.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对双方提前收回贷款作了约定,即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某自原告发放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发展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90,731.45元及支付至2008年5月22日前的利息5,548.59元、罚息233.39元,并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2008年5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张某、汪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发展银行某支行可与被告张某协商,以座落于(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汪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80元,减半为1,106.40元及保全费985.10元,由被告张某、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李正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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