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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缪XX、缪佳X诉上海国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X,女……

原告缪XX,男……

原告缪佳X,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XX。

原告江XX、缪XX、缪佳X与被告上海国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原、被告双方并于2001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房屋交付后,因故双方一直未能办理上述房屋的小产证,现在大产证已经办出,该房屋的权利人仍为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X室产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取得上海市徐汇区X路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康惠苑》商品房,用途为住宅,预售许可证编号为:徐房2000内预字X号。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X路X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9.2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100元,总房价款为652,761元。甲方定于2001年11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01年4月2日,三原告成为系争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2001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于2001年10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同年11月4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为上海市X路XX弄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付款凭证、交房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房价款,被告作为开发商理应在取得《康惠苑》产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江XX、缪XX、缪佳X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三原告名下,相关的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国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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