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杭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金华西站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旅客朱海、杨启顺、李某法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火车票,尿样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认定:2010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1273次旅客列车抵达铁路金华西站,其下车欲行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拦住盘查,并当场从其身穿毛衣外侧右口袋内,查获2个“骄子”牌香烟盒,盒内分别装有一包白色晶体与133个小透明塑料袋,后又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某内,查获1台小型电子秤和1把金属秤。缴获的上述可疑白色晶体,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净重33.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式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将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不明知是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及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利用交通工具予以运输,数量达33.0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经查,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在接受检查时,神情紧张且试图逃避检查。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所携物品系违禁品具有概括性的明知,其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其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汪清
书记员张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