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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与周某乙、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圃,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乙原有辆旧出租车,2008年4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旭日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其经销的悦达起亚锐欧牌轿车继续作为出租车使用。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6月11日原告周某乙分二次向被告旭日公司支付了购车款x元,被告旭日公司在原告周某乙支付第一笔购车款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时办理了15日的临时号牌供原告使用。15日期满后由于被告旭日公司未向原告周某乙提供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告周某乙无法办理正式号牌,导致原告周某乙的出租车无法正常公开营运。为了能继续营运原告周某乙从2008年4月起向运政部门每月交纳400元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乙因购买被告旭日公司的汽车而与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旭日公司在向原告周某乙交付车辆的同时有义务向其提供该车辆的合格证。被告旭日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向原告周某乙交付合格证的义务,同时赔偿给原告周某乙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周某乙为保证车辆营运,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每月向运管部门交纳400元罚款,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旭日公司进行赔偿;车辆未能上牌,必然造成原告周某乙一定的营运损失,双方均确认正常运营中车辆每天收入约300元,由于实际影响限于长途部分,故营运损失法院酌情按每天收入的5%计算,即按每月损失450元由被告旭日公司进行赔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周某乙未举证证明其与另外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周某乙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发票管理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旭日公司开具购车发票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乙提供车辆合格证。二、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7650元的损失(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旭日公司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周某乙没有付清全部新车款项,上诉人不可能把新车合格证及付款收据交给被上诉人周某乙,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周某乙付清全部车款后的每月400元罚款责任,且被上诉人周某乙已在上诉人处领取的400元应予扣除;原审对被上诉人周某乙未发生的损失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罚款2400元。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旭日公司提供商品时交付购货凭证和相关单证是其法定义务,上诉人旭日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收益,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2008年7月被上诉人周某乙在上诉人旭日公司领取运管罚款400元,2009年3月上诉人旭日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乙提供了车辆合格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旭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旭日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买卖车辆的质量,在向被上诉人周某乙交付车辆的同时应提供相关单证包括车辆合格证。上诉人旭日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周某乙造成的损失,包括被上诉人周某乙向运政部门交纳的每月400元罚款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即营运损失。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旭日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某乙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旭日公司提供合格证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旭日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旭日公司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乙在其公司已领取运管罚款400元,因被上诉人周某乙的损失一直持续到上诉人旭日公司交付合格证的时间,而原审判决仅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从公平角度考虑,该400元可与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部分损失冲抵。上诉人旭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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