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赖鹤山,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钦文,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由于案情较为复杂,于2010年7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上海长途汽车站购买汽车票,欲乘坐自上海至永嘉(温州)的编号为X号班次的车辆。该班次车系卧铺车,因该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经竖梯登爬上铺时,自竖梯上摔落受伤。原告伤情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09年9月16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等,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占右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99,796.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17,0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6,741.93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147.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胥传洋
审判员刘晨
代理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