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李某给原告打电话称需要猪饲料1000余斤,原告于1月4日给被告送去猪饲料1000余斤,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原告同意赊账,被告给原告出2364元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364元及利息141.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等特征情况,导致本院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