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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59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据是我出的,但是我不承认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家设赌场,2008年2月16日,我在他家玩赌博机输了x元,没钱给,他家威胁我,我被迫无奈给出的欠据。我不同意还款及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08年2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该款系赌债、欠据是受胁迫出具为抗辩事由,但自出欠据之日起一年内被告未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亦未向任何司法机关举报、控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该款系赌债、欠据是受胁迫出具的主张,向法庭提供5份证人证言,证言系被告打印,证人签名按印。3位证人出庭作证,经查3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分别为被告对象、表弟、堂弟。原告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拒绝质证。原告拒绝质证的行为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虽以该借款为赌债、欠据系被胁迫出具为抗辩,但未有证据证实此笔借款为赌债,并自出欠据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被告的撤销权因行使期间已过而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的反驳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保护催告之后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x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代理审判员祝相秋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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