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赣高法民再上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X区城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艳群,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灵云,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分公司。
负责人黎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勤文,新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某,该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余市X区城关办事处(下称城关办)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下称赣建九公司)拖欠建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赣建九公司负责人黎某与城关巡逻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形式上是新余市赣中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赣建总公司)与城关巡逻队签订的,但该合同规定的承建单位是赣建九公司,该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由赣建九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合同实质是赣建九公司借赣建总公司的名义与城关巡逻队签订的,赣建九公司只是向赣建总公司缴纳管理费。赣建九公司虽然隶属于赣建总公司,但赣建九公司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挂靠于赣建总公司的私营企业,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赣建九公司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据此判决,维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城关办支付拖欠原告赣建九公司的工程款(略).64元,承担利息损失的一半即(略).05元,本息合计(略).69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略)元,由城关办承担(略)元,赣建九公司承担100元。
宣判后,城关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赣建九公司是赣建总公司的内部施工队,不具有独立承建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赣建九公司未经赣建总公司授权,不能就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赣建九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赣建九公司的诉讼请求。赣建九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是挂靠于赣建总公司的私营企业,是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的独立的经济组织,是城关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建者,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城关办经研究,同意所属城关巡逻队(后改为治安联防队)单独兴建综合楼,其中宿舍部分由城关巡逻队队员个人集资。1994年11月,新余市X区计划委员会批准城关办关于兴建综合楼的请示。同月15日,赣建九公司以赣建总公司的名义与城关巡逻队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赣建九公司,建设单位为城关巡逻队。1996年3月,该综合楼竣工。此前,城关巡逻队队员陆续搬入该楼办公和居住。1996年7月,城关办将该楼工程交由新余市城建局定额站标底编算办进行决算,并支付决算费2000元。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略).20元,除在承建期间城关办及城关巡逻队将所罚没收入和队员的部分集资款等预付给赣建九公司外,实际尾欠赣建九公司工程款(略).64元。此后,赣建九公司多次要求城关办及城关巡逻队付款,城关办以房屋产权属城关巡逻队所有等为由拒付。
另查明,赣建九公司是由法人单位赣建总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办的,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其主管单位是赣建总公司。赣建九公司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每年向其主管单位缴纳管理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城关巡逻队系城关办所属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赣建九公司是隶属于赣建总公司的非法人企业,其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城关办自赣建九公司承建的综合楼工程决算后,至本院受理该案时,对该楼工程款数额从未提出异议,其所欠工程款应如数支付。城关办上诉提出赣建九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赣建九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昌
代理审判员罗新春
代理审判员王莉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彭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