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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申请解除对被告于某银行存款46万元的冻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新中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裁定,将被告于某在银行的存款46万元及担保人曲艳坐落于某山市铁东区X街X-X号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查封。2010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于某银行存款46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曲艳坐落于某山市铁东区X街X-X号房屋的产权产籍的查封。

代理审判员王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某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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