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第一被执行人松原市方原贸易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第二被执行人松原市工程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厂长。
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间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0月11日制发(1996)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方原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自199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加付20%逾期罚息,此款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工程塑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二被告承担。1996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1997年3月,被执行人以一台日产五十铃小客车抵偿欠款x元。1997年3月26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明确表示可暂缓执行而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二被执行人均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琦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