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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祖某某,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北山口镇X村北沟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巩义市X镇X村北沟X号刘XX撞倒,后又被拖行至道路南口处,致刘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白妞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不具有逃逸情节。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郝某某没有肇事逃逸情节;(2)其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北山口镇X村北沟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刘XX撞倒,后又拖行至道路南口处,致刘XX受伤。被告人郝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刘XX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后,驾车离开现场筹集抢救费用。后被告人郝某某被带往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09年10月13日,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XX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5日,巩义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但被告人郝某某一直未到案。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新疆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共支付被害人刘白妞抢救费用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X、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避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已导致被害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长期外出,中断与家人的联系,其主观上应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郝某某不是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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