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大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无业,住(略)(系死者朱某新之妻)。
原告朱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在校学生,籍贯住(略)(系死者朱某新之女)。
法定代理人裴某某,系朱某甲之母。
原告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系威宁农行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朱某新之父)。
委托代理人陇康,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威宁县建宁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风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系六盘水市建设局退休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贵州省威宁县建宁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建宁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共同诉称:2007年6月23日,原告裴某某之夫、朱某甲之父、朱某明之子朱某新,受被告安排前往湖南湘潭市至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有关生铁款业务事宜。6月24日,朱某新驾驶自己的贵x号蒙迪欧轿车由六盘水驶往贵阳,准备从贵阳乘飞机前往长沙,22时30分许,车行至清镇X路Xkm处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酿成车毁人亡的悲剧。原告认为,朱某新受被告雇佣,在从事被告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朱某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36元。
被告建宁公司辩称:三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相符。朱某新不是建宁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授权委托朱某新前往湘潭至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生铁款业务事宜是事实,因我公司经营不正常,而拖欠朱某新等人几十万元的货款,至诚公司出具给我公司一张18万元的汇票,因填错密牙而为错票不能支款,公司安排曾意到湖南更正这张汇票,朱某新得知后主动提出要求由他去办理汇票以实现他的货款,我公司也没有支付朱某新报酬,实属无偿帮公司办理这张汇票。故我公司与朱某新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其受害死亡是自己驾车前往湖南途中在清镇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如原告方同意协商解决,我公司同意补偿原告x元。否则,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朱某新与原告裴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朱某甲之父,原告朱某乙之子。因原告裴某某、朱某新夫妇与被告建宁公司有铁矿石生意往来。被告建宁公司欠其夫妇货款18万元。该公司有湖南湘潭市至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8万元的汇票一张,因填错密牙而为错票不能支款。为偿还裴某某、朱某新夫妇的货款,建宁公司于2007年6月23目授权给朱某新,让朱某新以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前往至诚公司更正汇票事宜,建宁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安排其前往至诚公司,但未对朱某新办理汇票产生的车旅等费用进行约定,同月24日,朱某新持建宁公司委托书及汇票,驾驶自己的贵x号蒙迪欧轿车由六盘水驶往贵阳,准备从贵阳乘飞机前往长沙,22时30分许,当朱某新驾车行至清镇X路Xkm+600m处时,因其未谨慎驾驶,造成本人和另一乘车人死亡,车辆被损毁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朱某新家属将其安葬,后向被告建宁公司索赔相关费用,被告建宁公司以办理汇票是朱某新主动提出要求去的,朱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为由拒不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x.36元。前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尸体检验鉴定书、授权委托书、飞机票、收条、银行汇票、被告提供的货款结算证明单在案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陈连友、曾意、晏小鸽出具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到庭,故其书面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建宁公司因拖欠裴某某、朱某新夫妇货款,为偿还该货款,安排朱某新以公司员工身份为其帮工,并给朱某新出具授权委托书到至诚公司办理银行汇票,因朱某新与被告之间无报酬约定,朱某新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义务帮工,即双方构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该汇票的所有者,是朱某新夫妇的债务人,办理银行汇票来兑现债务本是其的责任,但被告为实现其权利而忽视出差安全义务,委托安排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朱某新以公司员工身份出差,致义务帮工人朱某新在从事委托事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朱某新作为义务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办理汇票所产生的受益属建宁公司,即建宁公司是该帮工活动的受益人。虽然建宁公司对朱某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责任,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义务帮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帮工人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朱某新在为被告帮工活动中出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索赔的理由是正当的,被告建宁公司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朱某新死亡是其驾车发生事故导致,自己本身有一定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是朱某新主动要求去办理汇票来实现其货款,公司与朱某新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起诉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被告是否明确拒绝帮工没有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赔偿范围及标准:死者朱某新有女儿朱某甲,现年15周岁,应赔偿抚养费3年,标准按贵州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7758.69元×3年×90%÷2=x.23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1722.33×6个月×90%o=9300.58元,死亡赔偿金=x.40元×20年×90%=x.2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威宁县建宁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因朱某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到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38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世永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