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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铁路(集团)公某娄底车务段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X镇X组,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以下简称广铁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铁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史进,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共同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广铁公某赔偿其母亲肖雪玉因生命权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一审法院判决广铁公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医疗费x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转付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并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其余经济损失x元。广铁公某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欠交的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直接支付给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

二、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其余经济损失x元;

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有违约则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负担2000元,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负担1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广州铁路(集团)公某负担,剩余109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五、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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