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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甲,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林某甲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啊龙”(主体身份不清)在其租住的仙游县X街道八二五大街“台南冰语茶店”三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丁某(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仙游县X街道八二五大街“台南冰语茶店”三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冰毒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冰毒2小包、自制吸毒工具1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丁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租房合同,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秋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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