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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与赵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军,男,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泉、王国平、张祝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借原告1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29日被告偿还2万元,2009年元月X号偿还1万元,下余1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3万元并非被告借原告款,而是被告购买原告旧凉鞋机所欠原告的款。该借条是2008年1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旧凉鞋机时所打,后分两次归还原告3万元。被告将凉鞋机器拉走后,发现机器一直打不开,被告曾让原告把机器拉走,并不再索要已付的3万元,原告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的13万元是借款还是购买凉鞋机器欠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借原告款16万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2008年11月29日给付2万元,2009年元月9日给付1万元,现被告欠其13万元。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对已给付原告x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购买原告旧凉鞋机时所写,16万元是旧凉鞋机的价格。为此,被告提供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证人马某证明,2008年11月9日其将凉鞋机器设备从东梁所拉到吕村大有食品厂,运费由被告在吕村给付的,其给被告打有收条,其他关于设备价格、原被告之间是否打有条据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其卖给被告有一台凉鞋机,但双方未说定价格,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的款与凉鞋机无关。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可曾卖给被告一台凉鞋机,该借条出具时间与原告出卖给被告凉鞋机的时间为同天,该凉鞋机价值较大,原告陈述当时双方未说定凉鞋机价格就让被告将凉鞋机拉走,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其陈述显然不能令人信服,而被告陈述情况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款应为购买凉鞋机欠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一台凉鞋机,双方协商价格为16万元。同日,被告将凉鞋机拉走,但未给付原告凉鞋机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正(x元)。赵某军2008、11、9”。2008年1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2009年元月9日被告给付1万元,被告下欠原告款1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凉鞋机无法打开,要求将凉鞋机退还给原告,拒绝给付该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凉鞋机欠原告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标的物已交付,被告也实际给付原告部分款,且双方交易已一年之久,现被告称凉鞋机无法打开,要求退还给原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的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郭某某款13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国平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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