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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简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72年生,住淮滨县X镇X村。

被告简X,男,住淮滨县北城天宇超市东。

原告张X诉被告简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开饭店向其借款使用,2009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人民币x元,并给我写一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简X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2009年5月5日被告简X给原告出据的“今欠张x元(壹万零伍佰元整)”欠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合伙开饭店,饭店开业不久,被告简X让原告退伙,饭店由被告自己经营,经结算,被告应退给原告投资款9000余元,后经催要已还2000元。2009年5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欠款时,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5月5日的利息3000余元,加上原欠本金7000余元,合计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据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简X在经营饭店时,经双方结算,欠原告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X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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