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关勇,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7月,被告毛某某修建汽车站,请我丈夫吕文成为其拉材料及土方。2009年农历7月15日,我丈夫从新建汽车站处拉土方往滴水崖处倾倒时,不慎坠入河坝,当场死亡。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死亡赔偿一事,被告毛某某拒不赔偿。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5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本案的案由并非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是承揽人将“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终点,从而获取运输费用的行为。原告丈夫运输土方,每车获取8元运费,故我与被告丈夫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我也并未请原告丈夫拉过土方,是原告丈夫看别人拉土方时,自己抢着去拉的。原告丈夫在倾倒土方过程中不慎翻车导致死亡,属单方责任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7月,被告毛某某修建汽车站时,原告丈夫吕文成驾驶农用三轮车为其运输土方,当时口头约定运输每车土方付8元钱。倒土地点由原告丈夫吕义成自定,同年农历7月15日早晨9时许,原告丈夫在将土运至地名滴水崖处倾倒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崖下河中,原告丈夫吕文成当场死亡。
另查,原告丈夫驾驶的农用车于2009年农历2月份购买,死亡时无驾驶执照。
上列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死亡注销证明、结算清单、平利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吕文成为被告毛某某拉土方并达成运输每车土方支付8元费用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有效。协议达成后吕文成将被告汽车站内的土方,拉至滴水崖处倾倒,被告以吕文成所拉土方的趟数为其结算运输费用,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丈夫吕文成是驾驶自己车辆将土方拉至指定地点倾倒,并获取运费,其工作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其在运输过程中亦不受被告管理和监督。且承运人无驾照等任何手续,驾驶车辆属违规驾驶,虽吕文成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但被告并无过错,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吕文成自身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丈夫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并主张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飞
审判员肖永刚
审判员梁志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邹熹